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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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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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且涉及辦理外匯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四、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其與所有
分公司應以該公司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與全部境內分公司視為同一申報
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名義辦理申報。
五、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其與
所有分支機構應以該有限合夥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有限
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其與全部境內分
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支機構名義
辦理申報。
六、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七、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八、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
處。
九、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
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十、個人:指年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
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一、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
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
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無本國戶籍者。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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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
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
性匯款。
二、未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
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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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