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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外匯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5005042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
    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
    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 [修正]
  •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
      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 [修正]
  •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
    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
    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
      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
      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
    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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