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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
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
、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
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
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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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
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
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
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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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
劑量,指有效劑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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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組織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7000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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