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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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經營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除役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
檢附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檢查並核准後,解除除役管制。
依前項規定除役後之設施場址,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
弗。
第一項除役完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場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
五、除役後場址後續管理作業。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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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
管機關申請除役:
一、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二、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換發運轉執照,經主管機
關審核未通過。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
前項各款申請期間,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應於永久停止運轉一年前提出。
二、前項第二款:應自收受主管機關審核未通過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前項第三款:應自主管機關認定視為永久停止運轉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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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組織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8001346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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