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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77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九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
      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
      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
      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
      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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