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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指國內設有評定實驗室,
取得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認證,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指定機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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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劑量計指熱發光劑量計、膠片劑量計、光刺激發光劑量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劑量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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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6002011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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