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00009888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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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內容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維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
第八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 [修正]
-
第十二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
表三之規定。 - [附表]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
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 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
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