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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之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
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後實施。
前項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
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1002080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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