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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
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
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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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
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80017374號、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0980003182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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