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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80017374號、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0980003182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
     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
     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 [修正]
  • 第六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
     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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