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112001786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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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檢證機構應填具附件二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通過後核
發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得檢具附件二所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再申請認可。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