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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1100008135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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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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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
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
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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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
務十六小時以上。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六小時以
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