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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90008779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
    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
      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
      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
    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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