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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
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
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700014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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