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 [修正]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
法律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6000374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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