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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6001208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執行之各項計畫、報告、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等措施,
    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存三年。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
      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建材活度濃度指數:指建材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因子比值之和
      ;其計算公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 [附表]
  • 附表一-建材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指數與使用範圍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
    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 [附表]
  • 附表二-天然放射性物質核種活度濃度基準值

  • [修正]
  • 第九條

    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0.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
    每小時超過0.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應實施活度濃度分析;其活度濃度指數及使用
    範圍,依附表一規定。
    前項指數超過附表一規定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 [修正]
  • 第十條

    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
    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前項自主管理之方式,包括對商品之生產、銷售、偵測,以及對相關人員與場所之評估、偵
    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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