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6001208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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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執行之各項計畫、報告、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等措施,
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存三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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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
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建材活度濃度指數:指建材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因子比值之和
;其計算公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 [附表]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
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 [附表]
- [修正]
-
第九條
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0.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
每小時超過0.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應實施活度濃度分析;其活度濃度指數及使用
範圍,依附表一規定。
前項指數超過附表一規定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 [修正]
-
第十條
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
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前項自主管理之方式,包括對商品之生產、銷售、偵測,以及對相關人員與場所之評估、偵
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