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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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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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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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業者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時,應訂定並檢附安全維護計畫
,報請核安會備查;計畫修正時,亦同。
業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並報請核安會備查;安全維護計畫因本辦法修正有配合修正必要者,應自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修正,並報請核安會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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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規定,並於安全維護計
畫內訂定下列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括特種個人資料者,檢視其特定目的
及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應明確告知,或
得免為告知之規定;並應明定告知之內容及方式。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特定目的
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
,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應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
行銷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
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核安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所為之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
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
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七、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告知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應釋
明之事項。
(三)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四)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其理由記載及通
知當事人之方式。
八、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對資料更正、補充、爭議、特定目的消失或期
限屆滿、違法蒐集,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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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業者應於安全維護計畫內,訂定應變機制;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
、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事件)時,迅速處理。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件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件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設立服務
窗口。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件再度發生。
業者應自發現事件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列監督通報紀錄表(如附表)通
報核安會;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通報核安
會備查。
核安會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發生
第一項事件之業者,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