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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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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定機構經依前點規定查驗完畢後,確認有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附件一「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於下列規定時限
內,通報委託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及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二小時內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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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人員劑量異常、接獲評定機構劑量異常案件通
報,或經主管機關研判為劑量異常後,應即調查發生原因及採取相關
因應措施,並於下列規定時限內,填具附件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
常案件通報表」通報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構通報後二小時內
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
構通報後三日內為之。
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第三點第三款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評
定機構,並立即與其協同辦理補正措施。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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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於發現劑量異常案件後,儘速辦理下列事項:
(一)發現第三點第一款劑量超限之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並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填具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
或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二)發現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檢討改善及
防範措施填具附件三調查報告表,於事故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六
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三)經調查,認為當期異常劑量非受曝當事人實際所受劑量,應於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併提劑量更正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附件三之調查報告表,應經輻射防護人員及受曝當事人簽認。惟
依本法規定免設置輻射防護人員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委由主管機
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簽署之。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