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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60年12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6003291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第九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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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核種之比活度:指此核種單位質量之活度物質中放射性核種均勻分布時,其比
       活度為此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指不會散開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只能以破壞方式開啟之密封
       容器內所含之放射性物質;其型式應至少有一邊之尺寸在0.五公分以上,並符合附
       件四之相關規定。
     三、可分裂物質: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種之任
       何組合。但不包括未照射之天然鈾、耗乏鈾及僅在熱中子反應器中照射之天然鈾或耗
       乏鈾。
     四、天然鈾:指用化學方法分離之鈾,其同位素之分布為鈾二三八約佔總質量百分之九九
       .二八,鈾二三五約佔總質量百分之0.七二。耗乏鈾:指其所含鈾二三五質量百分
       數低於天然鈾。
       濃縮鈾:指其所含鈾二三五質量百分數高於天然鈾。
       未照射鈾:指每公克鈾二三五中所含之鈽在二千貝克以下,且每公克鈾二三五中所含
       之分裂產物在九百萬貝克以下。
     五、未照射釷:指每公克釷二三二中所含鈾二三三在一千萬分之一公克以下。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指非粉末狀且擴散能力有限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密封容器內之
       固體放射性物質。
     七、低比活度物質:指比活度在一定限值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預計其平均比活度限值可
       符合本規則之放射性物質。其類別見附件一。
     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0.四貝
       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0.0四貝克以上者。
       非固著污染:指在例行運送狀況下能自表面去除之污染。
       固著污染:指非固著污染以外之污染。
     九、低毒性阿伐發射體:指礦物、物理或化學濃縮物中所含之天然鈾、耗乏鈾、天然釷、
       鈾二三五、鈾二三八、釷二三二、釷二二八、釷二三0,或半化期小於十天之阿伐發
       射體。
     十、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其類別見附
       件二。
     十一、放射性包容物:指在包裝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及任何受污染之物體。
     十二、包封容器:指運送時用以盛裝放射性物質使不致漏逸之容器組合。
     十三、包裝: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裝備之組合。包裝可含有一個或多個盛器、吸
        收物質、分隔物、輻射屏蔽物及冷卻裝置、避震及防撞裝置、隔熱裝置等。包裝可
        為一箱匣、圓桶、或類似之盛器,亦可為貨櫃或罐槽。
     十四、包件:指交運之包裝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十五、外包裝:指可將二個或多個包件結合成一處理單位以便搬運、裝卸及載運之容器。
     十六、罐槽:指罐槽型式之容器、可攜帶式罐槽、公路罐槽車、鐵路罐槽車,或容量在四
        百五十公升以上專為盛裝以下形態物體之容器:液體、粉狀物、粒狀物、稀泥狀物
        ,或盛裝時為氣體或液體其後固化之固體(例如六氟化鈾),或容量在一千公升以
        上專為盛裝氣體之容器。
        罐槽型式之容器應能在陸上或水上載運,並能在不必移去其結構設備即能灌裝及排
        放。
        罐槽型式之容器外部應備有固定支架及穩固之裝置,滿載時並能整體裝卸。
     十七、貨櫃:指便於裝載已包裝或未包裝之貨物,可用一種或多種方式運送而不需中途再
        重裝之運送設備。
        小型貨櫃:指其外部任一邊小於一.五公尺,或其內部容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下。
        其他尺寸之貨櫃均視為大型貨櫃。
     十八、託運物品:指由託運人委託運送之包件或裝載之放射性物質。
     十九、交運:指託運物品自其起點至終點之特定運送。
     二十、運送人:指放射性物質運送過程中所有承攬或自行運送之個人、組織或政府機關。
     二十一、運送工具:
        (一)道路或鐵路運送時之任何車輛,包括道路之貨車、拖車或鐵路車廂。每一拖
           車或車廂應視為一獨立車輛。
        (二)水路運送時之任何船舶,或船舶之任何貨艙、隔艙或指定甲板範圍。指定甲
           板範圍指一般船舶之露天甲板或載運車輛船舶或渡船之車輛甲板被分配供放
           置放射性物質之區域。
        (三)空中運送時之任何航空器。
     二十二、運送狀況:指運送過程中可能遭遇之事故,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下列三級:例行
         運送狀況(無任何事故)、一般運送狀況(有輕微事故)及意外事故狀況。
     二十三、專用:指由託運人單獨使用,且其過程係由託運人或受貨人或其代理人在直接監
         督下裝卸之運送行為。
     二十四、專案核定:指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中各適用規定之託運物品,經申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仍可運送者。
     二十五、運送指數:指為管制輻射曝露配賦予單一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或未包裝
         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之單一數值。
     二十六、核臨界安全指數:指為管制盛裝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外包裝或貨櫃之堆積,配賦
         予單一盛裝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外包裝或貨櫃之單一數值。
     二十七、輻射強度:指以相當於每小時若干毫西弗劑量率表示之輻射場強度。
     二十八、最大正常操作壓力:指在運送過程中,處於相當於運送環境之溫度及日照下,且
         無通風,無輔助系統予以外部冷卻,亦無其他管制操作情況下,包封容器中一年
         內可能形成之平均海平面大氣壓以上之最大壓力。
     二十九、單邊核准:指僅需取得原設計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者。
     三十、多邊核准:指放射性物質在國際間之運送,須取得原設計國家、出口國家、進口國
        家及運送途中過境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者。但由航空器空中運送飛越領空未落地停
        留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A1值:指允許裝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活度。
         A2值:指允許裝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活度。
         A1及A2值之規定,見附表七。
     三十二、危險物:指物品具有符合聯合國訂定之九類危險性質一種以上者,其分類見附表
         十五。

  • [附表]
  • 附件一-低比活度物質之類別

  • 附件二-表面污染物體之類別

  • 附件四-主管機關規定之試驗

  • 附表十五-聯合國九類危險物分類表

  • [修正]
  • 第九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
     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
       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
       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
       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 [修正]
  • 第九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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