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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
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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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拆除
重建後,應於拆除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以防範二次污染。
前項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執照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執照內記載申
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技術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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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83年6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70010423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條文,自1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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