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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
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
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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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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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增訂第七條之一;刪除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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