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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檢查,應就每一核子保防設施,每次收取新臺幣
二十萬元檢查費。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80014134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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