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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1001078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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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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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化包裝:指將廢棄物轉化為較穩定之固化體及封裝廢棄物於容器內,使廢棄物包件
之操作,適於裝卸、運送、貯存及處置。
二、溶出指數:指放射性核種從廢棄物固化體溶出之指標。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低放處置設施):指用來處置低放射性廢棄
物之土地、建物、結構體及設備。
四、多重障壁: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用以遲滯放射性核種之溶出、洩漏、遷移之廢棄
物固化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工程結構物,以及地層等工程和天然障壁之
多重組合。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下區域,管制地區
須以適當標誌標示處置設施邊界。
六、高完整性容器:指可維持至少三百年結構完整並阻絕放射性核種外釋之低放射性廢棄
物盛裝容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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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機械強度以單軸抗壓強度測試,每平方公分應大於十五公斤;
瀝青固化體機械強度以針入度測試,應小於一00。
二、溶出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