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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
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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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800177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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