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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本會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自行從事,或以補助、委託
、出資(以下統稱資助)方式,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進行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本會
、本會所屬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法人
或團體。
三、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指研究發明或創作第一款研發成果之人員。
四、經辦人:指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
五、研發成果收入:指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
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六、產業技術合作研究(以下簡稱產業合作):指本會、本會所屬機關與
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或資助執行單位辦理產業技術合作研究計畫。
七、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目所定之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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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綜字第112001874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條文(原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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