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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094003801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法施行前依原子能法規定核發之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其經營者得於使用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前,檢送最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運轉執照,其累積運轉
     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運轉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經營者於原使用執照及換發運轉執照累積之有效期間,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實
     施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請報主管機關審核。

  • [修正]
  • 第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
     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
     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 [修正]
  • 第十七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申請,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填
     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老化管理報告,報請
     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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