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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1200037283號、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25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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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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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
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電腦斷層模擬定位
掃描儀。
九、X光模擬定位儀。
十、心導管或血管攝影用X光機。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人數、委託之相關機構及相關事項依附表之規定。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