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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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
被推薦為受獎勵之候選人或團體:
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
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
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具有重大貢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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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主管機關受理推薦期間為辦理年之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70006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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