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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
詳細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20001007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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