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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物字第112001896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附件一、第八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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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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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運轉人員認可,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證明一年內,填具附件一
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書。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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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
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再訓練之時數應達六十小時以上。運轉員、高級運轉員再訓練之課程
,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逾有效期間者,得檢附最近六年內之再訓練時
數六十小時以上及格證明,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以二次為限。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