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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1120018685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五點及第六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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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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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向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安會)申請許可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導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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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填具申請書(詳附
件一)並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核安會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應檢附輻射防護計
畫重新向核安會申請許可。
(二)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
前,應填具申請書(詳附件一)並檢附交運文件以傳真方式送
核安會備查,傳真號碼:02-82317829。
(三)每批次Ⅱ–黃以上之放射性物質轉口,應執行輻射偵測及填具
紀錄表(詳附件二),並安排保安人員巡視放射性物質之儲存
狀況。
(四)放射性物質之轉口或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輻
射偵測與保安人員巡視紀錄等資料保存五年,供核安會查核。
(五)放射性物質以微型包件運送者,無須向核安會申請過境、轉口
許可作業。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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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輻射防護計畫需敘明事項,請參考撰寫指引(詳附件三)。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