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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1120018685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五點及第六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為使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向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安會)申請許可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導則。

  • [修正]

  • 五、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填具申請書(詳附
         件一)並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核安會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應檢附輻射防護計
         畫重新向核安會申請許可。
      (二)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
         前,應填具申請書(詳附件一)並檢附交運文件以傳真方式送
         核安會備查,傳真號碼:02-82317829。
      (三)每批次Ⅱ–黃以上之放射性物質轉口,應執行輻射偵測及填具
         紀錄表(詳附件二),並安排保安人員巡視放射性物質之儲存
         狀況。
      (四)放射性物質之轉口或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輻
         射偵測與保安人員巡視紀錄等資料保存五年,供核安會查核。
      (五)放射性物質以微型包件運送者,無須向核安會申請過境、轉口
         許可作業。

  • [附表]
  • 附件一-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許可申請表

  • 附件二-輻射偵測紀錄表

  • [修正]

  • 六、輻射防護計畫需敘明事項,請參考撰寫指引(詳附件三)。

  • [附表]
  • 附件三-輻射防護計畫撰寫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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