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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099000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主管機關應就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講員資歷,是否具備講授課程專長及下列資格之一進
      行審查: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二)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負責設計或建造處理設施者。
     (四)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
        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具本辦法高級運轉員或具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之主
        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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