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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112001866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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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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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核發符合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
標籤(以下簡稱標籤),特訂定本要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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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院所設置「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二條所定之可發生游
離輻射設備(以下簡稱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以下簡稱物質),於符
合「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及「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
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將核發標籤
(樣式如附件一)。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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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標籤核發、換發及補發程序:
(一)核發程序:新申請、遷址或改裝之設備或物質,經審查符合第
二點規定者,於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二)換發程序:標籤內容異動時,經審查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於核
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三)補發程序:標籤遺失或損毀,醫療院所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如
附件二)向本會申請補發,經審查合格後製發。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