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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研究發展考核
中華民國62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院授發社字第1031301593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一點、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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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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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
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
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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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瞭解各該所屬機關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於每年度二月底前彙總前
一年度所屬機關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格式如附件),綜合檢討分析,研提
改進建議,分送所屬機關參考改進。
各主管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陳情案件處理專業知能。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