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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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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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如下:
(一)第四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
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提出申訴。
(三)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如附申訴書)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
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
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六)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屬第四點第一項
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
訴。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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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四)申訴不符第九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申評會對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
北市政府。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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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