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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
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
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
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70年6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南建字第1120036869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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