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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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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園
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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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設置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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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
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
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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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72年10月6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科技部部授南建字第107003348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條文(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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