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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74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科技部部授竹商字第109001549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二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二條之一

    園區事業登記之區內營業項目包括維修者,得辦理相關產品之修理及其所衍生之檢驗、測試
    或維護(以下簡稱維修產品)業務,並設置維修產品之存放專區,及編製維修專用帳冊報經
    海關驗印,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帳冊如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四十二條之二

    維修產品為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惟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
    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業務。
    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
    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
    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四條規定。
    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 [修正]
  • 第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
    送海關備查。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
    前項期限,因產品特性或實務作業特殊需求,得經海關專案核准延長之。
    第一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
    其他有利查核之相關文件。

  • [修正]
  • 第十條

    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
    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有特殊情形、事
    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或漏列,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應於盤存
    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算報告表,連同在
    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
    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有
    案之會計師為限。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辦理及簽證者,得
    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關得免審核。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或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
    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園區事業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
    按月彙報及自行點驗進出區;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
    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同區內或其他園區之
    園區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
    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
    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
      禮品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
      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交
      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憑出口地海關
      出口證明銷案。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
      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向海關備案。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
      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
    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
    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未逾貿易主管機關依貨
    品輸出、入管理辦法所訂限額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限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彈性調整。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案件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
    前項保稅貨品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向海關申請沖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加工外銷出口
    後辦理退稅。
    前二項保稅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
    項賠償或調換之出區貨品,免繳關稅。
    前項免繳關稅貨品應於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
    者為限。其機器、設備內銷或輸往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一項保稅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前條保稅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或買賣雙方聯名繕
      具報單,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
      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
    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
    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前項所稱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第一項所稱廢品,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
    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
    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一項所稱下腳,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一項所稱次品,指產品存在未達客戶要求品質之缺陷或瑕疵,但具備產品全部或部分功能
    ,仍可供銷售者。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依其剩餘
         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
         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
         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
         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
         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
         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
    銷保稅原料帳。
    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
    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
    ,該品項得免監毀。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所委託加工之廠商,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研
    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應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
    訂單、加工廠商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園區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
    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合約或訂單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本項作業之申請,得以電子
    傳輸方式辦理,並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運出園區加工。
    前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廠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得委託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
    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加工廠商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逕憑出口報
    單向海關結案。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託加工案件,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屆期未運回者,
    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園區事業自備之保稅模具得經管理局核准後,供委託加工之加工廠商使用。但屬前條第四項
    情形,得免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條委託加工之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區外廠商得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
    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應準用第七條規定造具產品單位
    用量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
    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本條加工品出區,得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 [修正]
  • 第四十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科學園區保稅貨品
    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前項保稅貨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
    關申請出區;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
    園區事業進口或自其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之保稅貨品,經管理局核准,向海關申
    請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後,得直接運至區外委託檢驗、組裝測試,並應於完成後運回;其保稅
    貨品屬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
    本條保稅貨品之進出區紀錄之管理,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或管理局核准日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
    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
    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保稅貨品,其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其他關區分廠書面資
    料,於期限前提出申請,經原核准之海關或管理局同意後,得展延之,其合計期限不得逾一
    年。
    前二項作業,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申請
    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時,應填
    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本項作業,
    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免向海關申請進出區手
    續。
    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其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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