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91年4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建字第1110042639B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三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管理局得視科學事業、土地利用及產業需求等情形,於其所轄範圍內經取
    得籌辦許可之民間園區供設廠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足九十公頃時,報請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同意,開放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
    區之申請。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為配合國家科技發展重大項目,經行政院
    專案核准之申請案件,其申請條件,不受前項土地面積總和之限制。

  • [修正]
  • 第八條

    管理局收受籌辦許可申請案,經查核相關文件無誤後,應核提意見,報請
    本會審查。
    本會為審查前項案件,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民間園區併入科
    學園區審議會,就開發人所提相關文件加以審查;必要時,並得通知開發
    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會核發籌辦許可;
    審查未通過者,本會應將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開發人。

  • [修正]
  • 第九條

    開發人於取得籌辦許可後,應於一年內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
    理用地變更等相關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必要時,得經管理局同意
    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管理局得報請本會廢止其籌辦許可。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等相關事項及環境影
    響評估等作業,開發人得於申請籌辦許可時,併同申請審查。

  • [修正]
  • 第十條

    開發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完成,取得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文件及完成用
    地變更等作業後,應與管理局訂定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開發人、進駐廠
    商與管理局之權利義務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處理方式。
    民間園區自管理局將訂定完成之契約及前項相關文件報請本會同意,並依
    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併入科學園區。

  • [修正]
  • 第十三條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自併入科學園區之日起二年內,未申請建築執照。
    二、未依核定通過之申請計畫執行,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四、其他重大情事,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