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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收受
廢棄物,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規定。
二、廠內未具備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五、再利用產品貯存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管理
局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要求限
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
送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或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經管理局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者,應
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管理局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
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竹環字第1120002087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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