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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南建字第1120036869B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管理局應就新設園區,考量其經營需求與招商狀況,訂定其年租金率
      ,以便計算土地租金。本辦法所稱年租金率,係指年度租金占園區土
      地平均公告地價之比率。
    二、新設園區之每月土地租金計算方式為,以該園區土地平均公告地價乘
      以年租金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租用土地面積計算之。
    三、擴建園區之土地租金按該既有園區之土地租金數額計收。但考量土地
      取得成本、經營需求與招商狀況,得依前二款計收。
    四、公告地價如遇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每月土地租金應配合
      調整,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平均公告地價調漲者,以原每月土地租金扣除原地價稅額十二
         分之一後之餘額,加計平均公告地價調高比例,再加上調整後
         地價稅額十二分之一計算。但其餘額調高比例以百分之十為上
         限。
      (二)平均公告地價調降者,於調降後之平均公告地價低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度平均公告地價時,以原每月土地租金扣除原地價
         稅額十二分之一後之餘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之調降比例調降
         ,再加上調整後地價稅額十二分之一計算。如調降後之平均公
         告地價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平均公告地價,則每月土
         地租金不配合調降。
    五、擴建園區之土地租金如按既有園區之土地租金數額計收,依前款規定
      調整土地租金時,園區土地平均公告地價應將既有園區及擴建園區合
      併計算。
    六、採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園區,如遇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土
      地使用權之金額時,土地租金得隨同該金額調整之。

  • [修正]
  • 第八條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為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含污水管線
    )、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所
    投入之費用。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收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係以管理局已竣工決算之工程金額為計算基礎
      ,包含工程造價成本及工程完工前利息費用。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之計收,每二年定期檢討一次。核計後如應增加之
      收費超過每月每平方公尺零點五元者,即進行費用調整;未超過每月
      每平方公尺零點五元者,則延至下次檢討時再併入計算,惟至少每四
      年應據以調整費用一次。
    三、承租人按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
      逐年分攤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期滿後即不再收取該費用。
    四、擴建園區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按該既有園區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
      收。
    五、定期檢討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時,就管理局於擴建園區範圍內所投入之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併入計算,而園區土地面積亦應將擴建範圍併
      入計算。
    六、擴建園區範圍內所投入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前二款計收經管理局認
      定顯失公平者,其各項公共設施於開發完成後之首次納入公共建設費
      用計收時,得由擴建園區範圍內承租人按其承租面積占擴建園區基地
      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分攤。定期檢討公共設施費用
      時,應扣除前段由擴建園區範圍內承租人按擴建園區基地面積比率分
      擔之費用後依前款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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