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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者,應檢具提
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
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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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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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文化景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文化景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文獻資料或生活、
儀式行為。
八、其他相關事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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