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者,應檢具提
    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
    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 [修正]
  •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文化景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文化景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文獻資料或生活、
      儀式行為。
    八、其他相關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