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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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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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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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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
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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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8888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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