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
      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
      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
      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
    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 [修正]
  • 第十一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
    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
        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
      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修正]
  •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