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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122044183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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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經費支用原則:
       (一)本要點補助款為經常門費用,各受補助單位不得將其用於購
          置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設備等
          資本門支出;配合款編列資本門費用者,不在此限。
       (二)補助項目不含固定薪資、行政管理費、獎金、紀念品、餐敘
          (餐盒不在此限)、住宿(離島聘請講師之住宿費用不在此
          限)、網站架設、建築物之新建、建築物內外部空間改善。
       (三)臨時人員應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薪資並不得低於中央勞動主
          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規定,且不超過補助款三分之一;場
          地租借經費使用於活動辦理或研習場地,不得租用固定辦公
          處所。
       (四)執行計畫工作項目經費,於執行過程調整幅度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應事前報請同意,惟人事費不得與其他預算科目經
          費勻支流用。
       (五)受補助單位執行所屬社區相關計畫時,不得支領演出費;各
          計畫之雜項支出應以「雜支」編列,(雜支包含郵電費以單
          位聯繫及文件來往郵寄為主,固定水電費用應自籌),並以
          總經費百分之五為限。

  • [修正]

  • 十四、督導及考評:
       (一)經核定之補助案,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於計畫辦理期間
          ,「互助共好類」將邀請學者專家前往訪視與輔導;「自主
          參與類」得視需要邀請前述人員,提供協助或前往訪視與輔
          導,以作為未來補助審核之參考。
       (二)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執行及至少提出活動場次、參與人次、
          社區居民服務時數績效,並為未來補助審核之參考。
       (三)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核定之補助案,如
          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核定機關同意後辦理。
          如有違反,核定機關得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撥付款項。
       (四)核定之補助案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或成果資料品質不良,
          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五)受補助單位經發現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有虛報、浮報、違反
          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
          或全部補助款項,且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六)受補助單位之負責人或參與計畫之幹部,如有違反性別平等
          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
          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受補助單位如有違
          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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