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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施(備)應於適當位置
標明「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之字樣,並應按原核定計畫
之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
(二)計畫執行期間之相關活動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海報等)
及調查研究報告等應於明顯處,載明文化部及本局為指導、
補助單位;另重要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活動場合,應
於活動三週前通知本局派員出席。
(三)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若涉及媒體廣告,應確實依照預算法第
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時,應按原規劃內容及期程確實執行,
不得展延期程或變更內容。惟如遇不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
事由,或天災、流行疾病疫情及其他特殊不可抗力等情事發
生,致有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向本局申請,經本局核准
後辦理變更或展延。
(五)同一案件之同一申請補助項目已獲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
、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財團法人國
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者,本局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經本
局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請撥第一期款時,檢附同一項目未
重複申請補助之切結。
(六)同一案件其補助項目不同,而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構)申
請補助者,本局得酌予補助,惟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要點有關事項,應依文化部暨
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
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團體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相
關規定辦理。
(八)有關補助經費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2.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
證整理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局及審計單位查核。
3.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受本局補助
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5.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
補助比率繳回國庫;另其有違約金或逾期罰款等亦同。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逾期仍未改正
者,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或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九)受補助單位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
或全部補助款項。受補助單位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
,亦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資傳字第1123009909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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