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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
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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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其輔導、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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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停止辦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以及渠等出缺或任期屆滿時之處理)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
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
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
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
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
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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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組織
中華民國54年7月2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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