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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377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
    候選人:
    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
      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
      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一.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因繼承而取得承
      租權,應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一.0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
      二年以上。
    四、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一公頃以上而未達0.四公頃,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
      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而未達0.二公頃者;其持續持有自有
      農業用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六個月以上,且需連同前二款直接從事農業生
      產連續經營二年以上之租賃農業用地面積達一.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
      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近四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
      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公證。
    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
      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連續二年以
      上,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
    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
      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
    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計算。但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
    在農業用地面積狹小之離島地區,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其最小面積,酌減後之面
    積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
    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達六個月以上,其六個月計算之起迄點,
    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業用地,應整筆確供農業生產、使用;其有部分或全部非供農業生
    產、使用者,應整筆不納入該四款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
    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者,其持有、承租之土地,不論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
    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該土地
    面積得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面積計算。
    曾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八年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服務年資之證明文件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申請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不受該款所定六個月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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