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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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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隔離田:
(一)田區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隔。
(二)周圍五十公尺內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且管制車輛出入。
二、溫室或網室:
(一)以不透水材質覆蓋屋頂。
(二)四周、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零點六毫米以下之細網與
外界分隔。
(三)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地面未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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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隔離檢疫物之輸入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者,發給輸入同意文件。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輸入者,其有效期
間以四個月為限。
第一項核准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內容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
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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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依核准之內容管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應留有紀錄備查
。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以植物檢疫機關規定
之消毒方法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隔離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並依檢疫人員指導
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應保持安全隔離設施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有損壞或其他因素致不
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定支付
費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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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
並予銷燬:
一、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
二、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依檢疫條件管理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三、感染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四、感染前三款以外之有害生物,經判定有危險性,且無消毒方法。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物運抵隔離圃場後,未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
誤,即行開啟、種植。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擅自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
場。
七、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管理措施,經植物檢疫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隔離期滿未有前項不合格情形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疫合格者,植物檢
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
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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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94729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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