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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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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
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
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
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
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他
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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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
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
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災害發生日起至補助
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
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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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48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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