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處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300224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4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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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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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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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
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
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如附表,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
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應自其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或農監會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農監會申請審議者,農監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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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